秦皇岛市海水浴场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9-7-21 19:28:48   ※发布作者:小编   ※出自何处: 

  假断掌手相图解(2019年4月29日秦皇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0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水浴场管理,海水浴场秩序,保障人身安全,生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水浴场,是指依托海岸带适宜的海域、沙滩等自然条件设立的,向,以游泳功能为主的公共休闲场所。

  第 海水浴场的设立和管理应当公共性、公益性和便民性,遵循主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规范经营的原则,健康、安全、文明、环保的经营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海水浴场管理工作,负责海水浴场的规划编制、标准编制、监督检查和考核评级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旅游和文化广电、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海事、、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水浴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确定的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本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管理机制。

  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单位相分离。海水浴场经营单位应当产权明晰、权责明确。

  第六条 市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区人民规划等部门,编制本市海水浴场规划。

  海水浴场规划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生态优先、合理布局和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空间管制应当包括建设规模、海域陆域范围、四区控制等内容;功能规划应当包括海水浴场功能区划、基础设施、经营网点布局等内容;景观规划应当包括自然景观、设施景观等内容。

  海水浴场游泳区与主要入海河口直线距离应当不少于五百米。主要入海河口包括石河口、沙河口、汤河口、戴河口、洋河口、香溪河口、大蒲河口、新开口和滦河口。

  海水浴场标准应当包括海水水质、配套设施设备、安全设施设备、安全人员、景观、卫生和管理服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海水浴场由县、区人民依据我市海水浴场规划的区域和范围决定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海水浴场。

  海水浴场的设立应当公共性,为商业性项目设立面向特定人群的海水浴场。商业性项目毗邻海水浴场的,应当为进入海水浴场设置便捷的通道。商业性项目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得擅自封闭规划的通道,阻碍进入海水浴场。

  第十 海水浴场可以由投入建设,也可以引入社会资本建设。引入社会资本建设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建设海水浴场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和建设方案,报县、区海水浴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海水浴场规划和海水浴场标准对规划设计方案和建设方案进行论证,论证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海水浴场建设完成后,由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建设方案和海水浴场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区人民依据海水浴场的地域、人文和自然特点命名并决定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海水浴场的经营管理单位由县、区人民根据海水浴场的建设方式和本县、区实际情况确定。鼓励采用招标投标等公开透明的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并签订书面经营协议。

  书面经营协议除一般合同条款外,还应当包括移交的过渡期、海水浴场沙滩修复、水体清理、移交设施设备质量保障以及、冲淋等主要服务项目的价格和调价机制等条款。

  第十七条 海水浴场首次向前,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将时间、主要经营项目和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制度报市和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水浴场期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海水浴场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对海水浴场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在游客相对集中的非海水浴场海域,设立非游泳区内游泳的公示牌。在海水浴场期间加强巡视,非游泳区内游泳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报送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年度综合报告。

  第二十 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海水浴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案实施或者修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和市海上搜救部门备案。

  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特种设备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使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保障制度,明确操作规程,配备相关人员,做好日常检测维修工作,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海水浴场内设置入海排污口,游泳区内设置雨水排放口。公共厕所以及、冲淋和其他经营项目等服务场所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一)按照海水浴场功能区规划,对游泳区、区、娱乐区、帐篷区、停车区和其他经营项目功能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三)按照海水浴场标准配备岸巡人员、救生人员、救护人员,岸巡人员和救生人员应当按照经营管理制度规定的区域、时间、频率进行巡查;

  (四)遇有恶劣天气、海水污染或者海水水质达不到标准等不适宜游泳的情况,应当暂停服务,并通过或者公示牌等方式及时公布,疏散游客,同时报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

  (五)及时清理沙滩和水体内的垃圾,保持沙滩和水体清洁,定期补沙,沙滩面积。发现容易游客的海洋生物和海上溢油现象,应当立即报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

  (六)通过和公示牌等方式公布海水浴场须知、海上娱乐活动须知等海水浴场管理制度和海蜇等海洋有毒生物防范急救方法等安全知识,及时发布气象部门等直接提供的天气、潮汐、水质、水温和浪高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海水浴场范围内的经营者应当依理相关手续,在规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海水浴场内,游客应当服从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自觉遵守海水浴场安全管理规定和公序良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海水浴场内开展文化、娱乐、健身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单位协商确定活动举办地点和区域范围,并依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海水浴场,或者擅自封闭规划的通道阻碍进入海水浴场的,由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由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海水浴场门票的,由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或者夜间的海水浴场不具备适宜照明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或者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由检查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第一款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年度综合报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第二款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的,由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的设施设备未取得合格证书的,由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海水浴场内设置入海排污口或者生活污水未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由生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海洋保》《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游泳区内设置雨水排放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省城市市容和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海水浴场主管部门依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纠缠游客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省旅游条例》的规定处理;、变相游客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海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对组织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对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海水浴场内违规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县、区人民海水浴场主管部门会同机关、旅游和文化广电等部门依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有关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在海水浴场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徇私舞弊、职权、玩忽职守等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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